杭州萧山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导语 在杭州萧山区行政区范围内实施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委托项目所在地属地镇街(平台)等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杭州市萧山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杭政〔2011〕4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杭政函〔2015〕125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的监督。

  第五条在本区行政区范围内实施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委托项目所在地属地镇街(平台)等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发改、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财政、审计、城市管理、信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章房屋征收

  第六条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征收申请人)通过相关镇街(平台)等向房屋征收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三)征收补偿初步方案;

  (四)征收补偿费用资金证明;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征收补偿费用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八条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具体认定办法可参照《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办法》并结合我区实际进行。

  第九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征收实施单位应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80%以上的(具体比例应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征收补偿决定效力终止的,区政府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出行政诉讼的,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区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住宅房屋补偿

  第十一条征收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区政府应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一)住宅房屋货币补偿

  1.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48平方米(含)以上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给予补偿的基础上,再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货币补贴。

  2.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8平方米的,按照48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再按48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货币补贴。

  3.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中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评估、签约、腾房的,再按上述评估价值的30%给予奖励。

  (二)住宅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政府提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1.保底安置: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不小于48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相等部分的面积不结算;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但在48平方米建筑面积以内的部分,按安置房屋重置价格进行结算;超过48平方米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本细则规定的扩面方法进行结算。

  如被征收人为已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的低收入困难家庭,且在本区行政区范围内另有住房一并计算未超过48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其产权调换房屋未超过48平方米建筑面积或者未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不支付房款;超过48平方米建筑面积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安置房屋重置价格进行结算。

  2.扩面方法:安置房屋的扩面部分原则上不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扩面在30平方米(含)以内的,按安置房评估价格的30%以上(含)给予优惠结算(具体优惠标准应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3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安置房屋评估价格进行结算。

  3.征收低层、多层住宅房屋且提供安置房源为高层住宅的,每户可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10%增加安置面积(增加面积低于5平方米的,按5平方米增加安置面积),该部分面积的价格按安置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第十二条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前被征收的住宅房屋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用于商业经营的,除按照住宅房屋实施补偿安置外,可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工商、税务等相关合法手续,按批准的合法经营面积给予一次性适当补助,补助额度最高不超过其合法经营面积部分住宅评估价值的20%。

  第十三条临时安置费、搬迁费的补偿标准按照杭州市公布的标准执行。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其12个月临时安置费和一次搬迁费。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支付其二次搬迁费。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6个月内(不足月的按足月计)的临时安置费。产权调换房屋符合安置条件,但被征收人以其他理由拒绝安置的,不再发放临时安置费。

  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二十四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三十六个月。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最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最新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6个月除外)。

  第十四条为保障住户的居住权,有正式户口的居住人员在征收范围内所居住房屋虽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且其在本区行政区范围内另无住房的,经本人申请,可安置不小于48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成套住房作为居住用房。居住用房产权由房管部门管理并与其建立租赁关系,租金按直管公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四章非住宅房屋补偿

  第十五条征收非住宅房屋一般以货币补偿为主,其房屋价值(含土地,下同)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如有条件提供相对应的安置房源也可实行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经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可提供其他用途的非住宅房屋进行安置,也可提供住宅房屋进行安置,上述安置方式均应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征收非住宅用地上作为居住使用的房屋,在1999年9月29日前将非住宅房屋作为福利性住房分配给职工承租,列入征收范围时承租人连续居住使用的,经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使用住宅房屋进行安置的,应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被征收人与承租人重新建立租赁关系。

  第十六条征收工业用房货币化安置的,其建筑容积率低于约定标准或者建筑容积率无约定标准且在1.0以内的,可按土地面积为基数给予每平方米100元—300元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应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十七条征收非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费按杭州市公布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其12个月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十八条征收非住宅用房的,应一次性支付搬迁费。

  (一)非住宅搬迁补贴费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数计算,具体标准分别为工业用房80元/平方米、商业用房50元/平方米、综合用房30元/平方米。

  (二)设备可以搬迁的,按设备固定资产折旧后现值的10%补贴迁移费;设备无法搬迁的,按设备固定资产折旧以后的现值收购。收购后的机器设备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处置。

  第十九条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可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工业用房、商业用房和综合用房的补偿标准分别为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0%、6%、5%;也可按被征收房屋一定时期的临时安置费计算,工业用房、商业用房和综合用房的补偿标准分别为26个月、20个月、15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具体补偿方式可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

  第二十条征收非住宅房屋,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前,被征收人已改变用途并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合法经营手续两年以上的,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按照规划用途征收补偿后,可再按其合法经营面积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补助,补助额度最高不超过其合法经营面积部分房屋原用途评估价值的20%。

  第二十一条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并搬迁的,可以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给予不高于25%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应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五章其他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所指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房屋权属证明上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准。

  未登记建筑经依法认定为合法的,视同权属登记的建筑面积。被征收人在同一征收范围内既有房屋权属证明又有未登记建筑经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合并计为一户。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规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包括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产生的经营补偿以及职工工资、生活补助等安置费用的补偿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列入征收范围的围墙、栏杆、工棚、停车棚、简易仓库、储物间等附属设施,应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因征收房屋涉及被征收人电话移机以及有线电视、管道煤气、宽带网迁装等费用,按照征收时的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根据征收区块实际情况,可另设定按时评估、按时签约、按时腾房、无突击装修等其他相关奖项。具体奖励费标准及对应规定应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关系。

  未解除抵押关系的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货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暂停办理安置房屋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搬迁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征收人逾期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其它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规定按国务院及省、市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2019年7月14日起施行,施行前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原《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萧政发〔2012〕1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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