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导语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内容是什么?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了什么?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请看正文。

  第三章 检测和治理

  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属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其他项目按规定周期同时进行。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初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免予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核发环保标志;经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下列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实施排气污染检测: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场所、设备、人员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明确检测事项、技术规范、委托期限、权利义务等内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委托的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名称、地址、服务内容等基本信息。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机动车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一并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并提出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与其办理委托手续。单独设立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其检测场所应当临近已有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第二十条 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限值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所使用的相关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和计量技术规范要求;

  (三)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报送排气污染检测信息;

  (四)执行价格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收费标准;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事项。

  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

  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健全管理制度,提供便捷服务,公开委托证书、检测方法、检测流程、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营运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在规定检验期限内不得对其污染物排放状况重复进行收费检测。

  第二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应当限期维修、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并按照规定明确质量保证期。

  维修完成后,应当向委托修理方提供维修合格证明、维修清单。

  第二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报废。

  商务、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划、建设的道路视频监控系统,应当具备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识别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可以在城市主要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会商机制,定期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研究采取相关措施,提高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效率。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包括机动车基本数据、排气污染检测、排气监督抽测、环保标志管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等信息在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数据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通过网络实时监控、检测、查访等措施,对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运行情况、检测过程和检测结果进行监督,提高检测程序的规范性、检测设备的可靠性和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二十八条 对排放黑烟明显的、被投诉举报的和经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筛选可能不符合规定排放限值标准的机动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排气监督抽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进行排气监督抽测;需要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监督抽测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排气监督抽测应当快捷、便民,当场明示抽测结果,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不得收取费用。

  经排气监督抽测,机动车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扣留环保标志,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维修、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排气监督抽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到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机动车逾期未维修或者重新检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其环保标志予以注销,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环保标志的非本省籍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省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申领环保标志:

  (一)在本省有固定营运线路的;

  (二)在本省营运三个月以上的;

  (三)本省常住人员使用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非本省籍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油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测算、合理核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执行收费标准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开通电话、网络等投诉、举报渠道,为公众投诉、举报提供方便。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投诉、举报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关注更新
返回本地宝首页

热点推荐

最新阅读

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