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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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取得但未放置环保标志上道路行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环保标志被注销后上道路行驶的,扣留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责令重新申领环保标志,处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环保标志的非本省籍机动车在本省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的;
(二)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的;
(三)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对该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委托。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对营运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重复进行检测并收取费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和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入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核发环保标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
(四)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排气污染检测或者机动车维修服务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应当查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清洁能源汽车,是指以清洁能源取代汽油、柴油作为动力来源的环保型汽车,包括混合动力汽车、天然气汽车、纯电动汽车、燃料电池汽车等。
(二)燃油助力车,是指已被国家明令淘汰、装有燃油动力装置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
第四十条 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非公路用卡车、挖掘机、叉车等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采取备案管理、排气监督抽测等措施,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